【提升】民法典实务民法典框架下合同的效力规则之解读
源雪球App,作者 大队长金融,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华人民和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合同编3个分编29章526条,占据了民法典一半篇幅。司法实践存在数量庞大的合同案件,这其有大量案件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文以合同效力为焦点,对民法典合同的效力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对于民法典这样一部包含1260个条文的法律巨无霸,我采取了两步走的编纂策略第一步,制定华人民和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并置于民法典之首,以此统摄整个法典;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就有关合同的规定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由于民法总则先行颁布生效,华人民和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总则的部分内容,已经被民法总则所修改;在完整的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民法总则被废止,对合同的调整也将整体进入民法典时代。
华人民和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约束下,虽然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但三法效力的衔接问题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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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生效后,三法效力的衔接问题,可以把握这样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生效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未规定的问题,仍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对于民法典生效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统一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
李建副委员长在第十二届全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的说明,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在这样的精神指导下,将得到对编纂民法典具有时代特色的理解。亦即我民法典,有维持现有规定的部分有根据时代发展适时修改的部分,也有新时代下全新的规定。以这三种不同规定为分类标准,本部分将对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梳理。鉴于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也一并在此进行梳理,或统称为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就合同效力问题以25个条文进行规定;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了15个条文,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效力规定了7个条文。总体上看,民法典对于合同效力规定的条文数有所下降。
通过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梳理可知,民法典对于既有的合同效力规则进行了以下修改,1将一部分规定另辟专章专节规定,篇章结构上不再属于合同效力的范围,如原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内容由代理一章专章规定,原格式条款的内容由合同的订立一节规定;2删除了部分规定,如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民法典并未采纳;3部分条文基本延续了原有规定,如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相关规则,在民法典除调整了部分语序外,基本沿用了原规定。4修改了部分规定,此类变化所占比例最大,如关于需批准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无效规定可撤销规则等等。
本文以介绍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为核心,但因民法总则早已颁布实施,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已经研究的比较充分,文章数量较多,虽然考虑到体系完整性需对相关内容进行介绍,但不作为本文重点予以展开,仅在此对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摒弃了原合同法第51条确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采纳了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有如下原因其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过程已充分注意到了学术界的分歧,并关注了该问题在际上及比较法上的相关状况,符合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呈现的际潮流,具有充分的比较法说服力。其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在司法实践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已经深入人心,不宜轻意改变。其三,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尤其是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其四,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可以鼓励对未获得的财进行买卖。
在形式上,民法典将原主要集规定于合同法第52条的合同无效规则拆分为多个条文,单独规定。
在内容上,取消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家利益这一无效情形;增加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无效情形,不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做效力区分,一律无效;修改损害社会公利益这一无效情形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与通谋虚假表示范围存在差异,不完全重合,经修改确定为为通某虚假表示无效;增加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表述,以突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观点。
撤销事由
在形式上,民法典原统一规定于合同法第54条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分别规定在多个条文之。
在内容上,取消了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取消了乘人之危这一可撤销情形;增加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作为可撤销情形;并对其他可撤销情形进行了修改,如将欺诈胁迫情形的撤销权人由受损害方改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更好的体现了撤销权制度保护的主体,毕竟有时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人也可能是受损害方,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此时再允许他们行使撤销权,无疑对被欺诈胁迫人是不公的;相较于第三人欺诈,民法总则不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事实,作为受胁迫方请求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前提条件,因为,胁迫相较于欺诈而言,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侵害更为严重,法律应当赋予受胁迫人程度更为严格的保护。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对不同撤销事由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权存续期限,并且规定了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限。其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限的起算标准为客观标准。
民法典合同的效力一章仅规定了七个条文,502条至508条。相关规定从我司法实践出发,积极关注学说发展及比较法,采取择善而从的积极姿态,值得肯定。其以第502503504条变动最大,再细究之则可发现第502条与第504条的亮点最为突出。
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等义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亮点一删去了合同法第44条有关登记的规定,区分批准与登记的效力。
合同法第44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均将未报批与未登记同时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此种观点已经被物权法第15条所纠正,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合同的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然登记就只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其对合同的效力不应当生影响。
虽然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二审稿第294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登记等义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但正式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已经删除了相关规定,实现了法律体系上的一致以及逻辑上的统一,值得肯定。
亮点二肯定报批条款及相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本规定系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称外商投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精神的继承,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履行报批义条款及因该报批义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报批条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合同的清算条款,亦即,尽管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但是该条款仍应被认定为有效。其一,报批义因批准而生效不符合政府管理经济生活的目的,从实践看,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对合同进行行政审批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目的在于对特定行业与领域加强管理,而非禁止,否认报批义条款的独立性与这一立法目的并不符合。其二,报批义条款因批准而生效也会影响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如果认定合同的报批义在合同未经批准前未生效,则当事人并不负有报批的义,这无异于否认报批义的存在,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报批义条款不具有独立性,这就会使得负有报批义的一方规避其义和责任。其三,报批义因合同被批准而生效也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使该合同有效并得以履行,只有使报批义条款生效,法才可以要求负有报批义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亮点三违反报批义的责任形式由缔约过失责任变为违约责任。
报批义人未履行报批义的责任,从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转向违约责任。区分报批义条款及相关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而评定其效力,赋予报批义条款独立性,将违反报批义的法律救济构筑在违约责任上,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归责原则看,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责任形式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从赔偿损失的范围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保护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被履行的状态。
与九民纪要的区别。根据民法典502条,未履行报批义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等义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亦即,报批义的独立性及违约责任的生以合同约定报批义及相关条款为前提。若合同未约定报批义的违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全法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的第40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法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在未约定报批义的违约责任时,九民纪要规定在满足经人民法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报批义后,仍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则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这将会对日后的司法实践生何种影响,需要根据实际的案例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明确了代表规范的性质为效果归属规范。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直接认定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代表行为有效,实际上混淆了归属规范与效果规范的区别。代表行为有效指的是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人承受,而不是代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明确了这一观点,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解释上,也不应将狭义无权代表解释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待定的只是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
在此基础上,越权担保首先应判断该合同是否对法人发生效力,再判断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的,合同有效,则由法人履行合同义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无效,则由法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此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与法人无关,由越权代表人履行合同义或承担合同责任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的这一调整或将改变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人民法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在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仅涉及代表行为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而因代表行为生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则需要根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则进行具体判断。
民法典确认越权代表规则为效果归属规范后,将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司法实践生何种影响,仍需等待民法典生效后,法做出具体判决才能知晓。
作者郑林涛
源环球律师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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